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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1/05/16 22:28来源:未知人气:

导读:《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哪?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哪?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为什么制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什么时候施行?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曰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实名注册和防沉迷系统?1、根据2010年8月1日实施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

实名是要用你的真实姓名,防沉迷是如果你未满18岁,就有3小时经验减半。5小时全无经验的系统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哪些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电视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第八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 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制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换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串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二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是什么?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规范 银行业金融机构 个人贷款 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 审慎经营 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提升信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构建和谐信贷文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在综合借鉴和吸纳国内外 个贷业务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起草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哪些?

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分红保险管理有哪些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分红保险业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及红利请求权的人。 第四条 红利分配的方式包括增加保额或现金分配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载明其采用的红利分配方式。 第五条 保险公司设计、拟订的分红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修改时亦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必须开发专门的电脑系统,并确保能够支持分红保险产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分红保险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保险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般产品报备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分红保险财务管理办法; 三、分红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四、红利分配方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分红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分红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有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十条 分红保险、非分红保险以及分红保险产品与其附加的非分红保险产品必须分设帐户,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分红保险采用固定费用率的,其相应的附加保费收入和佣金、管理费用支出等不列入分红保险帐户;采用固定死亡率方法的,其相应的死亡保费收入和风险保额给付等列入分红保险帐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70%。 第十三条 分红保险保单应当附带产品说明书,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该产品的性质、特征、费用率、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随产品同时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发现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或有不实陈述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报告等内容。该报告须由精算责任人签字,并经符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分红保险采用固定费用率的,保险公司无需报送费用分摊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四月一日前,将分红业务年度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分红保险业务年度盈余; 二、保单持有人盈余分配方案; 三、红利准备金提取方案; 四、红利分配对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评估; 五、分配后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其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还须提交今后12个月的营运计划。 第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应当在年度分红报告上签字,并对红利分配的公平性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年度分红方案违反本办法的,或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有权否决该报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精算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 一、投资收益状况;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金额;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等等。 第二十条 禁止对客户进行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其停止销售该分红保险产品; 三、取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是?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四)公司章程或老企业组织章程;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偿债措施、担保合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与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    (四)转股价格确定方式;    (五)转换期;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八)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九)股东大会决定的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股东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名称;    (二)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及其文号;    (三)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五)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八)募集资金的用途;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偿还方法;    (十一)申请转股的程序;    (十二)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    (十三)转换期;    (十四)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    (十五)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十六)转股时不是一股金额的处理;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发行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人股票上市或者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情况;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发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股价格的信息,应当暂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不影响持有人依据约定的条件转换股份的权利。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第三十二条 法人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和转换股份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赎回: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回售: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    (三)转股价格: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四)转换期: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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